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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第一中学高考分数线,罗甸一中高考成绩

tamoadmin 2024-05-16 人已围观

简介#高考# 导语 考 网从贵州省招生考试院了解到,省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化高考加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已经发布,为方便考生了解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黔教发〔2021〕8号各市、自治州党委统-战部、政法委,教育局、民宗委(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退役军人局、台办,各县(市、区、特区)党委统-战部、政法委,教育局、民宗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退役军人局、台办: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

罗甸县第一中学高考分数线,罗甸一中高考成绩

#高考# 导语 考 网从贵州省招生考试院了解到,省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化高考加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已经发布,为方便考生了解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黔教发〔2021〕8号

各市、自治州党委统-战部、政法委,教育局、民宗委(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退役军人局、台办,各县(市、区、特区)党委统-战部、政法委,教育局、民宗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退役军人局、台办: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高考加分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省委统-战部、省委政法委、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厅、省政府台办研究制定了《贵州省深化高考加分改革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教育厅?省委统-战部?省委政法委

 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

 省退役军人厅?省政府台办

 2021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深化高考加分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等有关精神,深化“阳光招生”,促进教育公平,实现学生成长、国家选才、社会公平的有机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考加分,是指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按规定申报、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在其高考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分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三统一”,是指考生在规定时限内的户籍、学籍和实际就读地在同一区域,即考生高中阶段三年户籍、三年完整学籍和实际就读三年的所在地应为我省同一县(市、区、特区)的区域范围内。

 第二章?全国性加分项目

 第四条我省实施的全国性加分项目五项:

 (一)烈士子女考生,加20分;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及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及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考生,加20分;

 (三)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考生,加10分;

 (四)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含台湾户籍考生),加5分;

 (五)少数民族考生。

 第五条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项目实行分区域加分:

 (一)一类区域: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安顺市西秀区;

 (二)二类区域:贵阳市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遵义市赤水市、播州区、仁怀市、绥阳县、桐梓县、习水县、湄潭县、凤冈县、余庆县、正安县,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区、六枝特区、盘州市,安顺市平坝区、普定县,黔东南州凯里市,黔南州都匀市,黔西南州兴义市,贵安新区,毕节市、铜仁市所辖非民族自治县;

 (三)三类区域:黔东南州、黔南州、黔西南州所辖除凯里市、都匀市、兴义市外的其他县(市),民族自治县。

 第六条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分值逐步降低:

 (一)2022-2023年,一类区域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符合“三统一”条件的,加5分;2024年起,该区域取消该项目加分。

 (二)2022-2023年,二类区域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符合“三统一”条件的,加10分;2024-2025年,该区域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符合“三统一”条件的,加5分;2026年起,该区域取消该项目加分。

 (三)2022-2023年,三类区域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符合“三统一”条件的,加15分;2024-2025年,该区域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符合“三统一”条件的,加10分;2026年起,该区域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符合“三统一”条件的,加5分。

 第七条少数民族考生不符合“三统一”条件的,考生高中阶段户籍地、学籍地和实际就读地都在我省加分区域的,按照考生户籍地、学籍地和实际就读地三者中少数民族加分项目最低分值加分;考生高中阶段户籍地、学籍地和实际就读地之一不在我省加分区域的,不享受少数民族加分项目加分。

 第三章?地方性加分项目

 第八条我省实施的地方性加分项目两项:

 (一)我省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女孩考生和二女结扎户考生;

 (二)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考生;被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考生。

 第九条逐步取消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女孩考生和二女结扎户考生加分:

 2016年1月1日之前出生,在我省农村连续居住五年及以上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女孩考生和二女结扎户考生,加5分;2016年1月1日(含)之后出生的,不再享受该项目加分。

 第十条逐步取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考生加分:

 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2022-2023年参加高考的,加5分;2024年起,取消该项目加分。

 第十一条?逐步取消市、县级“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考生加分:

 被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2022-2023年参加高考的,加2分;2024年起,取消该项目加分。

 第四章?政策条件

 第十二条全国性加分项目可面向所有高校投档时使用,地方性加分项目只面向我省所属高校投档时使用,均不得用于不安排分省专业招生计划的招生项目。考生加分后达到高校投档条件的,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十三条申报高考加分的考生,应填写高考考生加分资格审核表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享受高考加分。

 第十四条考生的相关资格、称号在高考报名时间截止后获得的,不享受高考加分。

 第十五条同一考生符合多项加分项目的,只取其中分值的一项。

 第十六条申报少数民族加分项目的考生,考生户籍应在我省,且其民族成份应与其父亲或母亲一致。

 第十七条外来人员随迁子女考生符合我省高考报名条件,在我省参加高考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高考加分。

 第十八条统筹完善相关专项政策,研究完善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等专项政策,适度扩大招生规模,进一步形成政策合力。

 第五章?审核与公示

 第十九条考生加分资格审核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资格审核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委统-战部、省委政法委、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厅、省政府台办等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严格落实加分考生资格信息公示机制,规范考生信息公示的内容、程序、时间等。省招生考试院、市(州)、县(市、区、特区)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学应向社会明确告知公示网站,详实、准确、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考生姓名、性别、所在中学、加分项目、加分分值及审核单位等。中学还应在考生所在班级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网上公示信息应保留到当年年底。

 第六章?纪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严厉打击考生加分资格申报中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考生本人应对所申请的高考加分资格真实性负责,凡是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加分资格的考生,一经查实,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违规事实记入考生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举报和申诉受理机制,畅通举报和申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加分造假举报和考生信访申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回应考生和社会关切。

 第二十三条建立高考加分资格审核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审核工作中发生的失职渎职行为实行倒查追责,对相关违规违纪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考生参加高考申报加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委统-战部、省委政法委、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厅、省政府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高考起施行。《省教育厅省委统-战部省委政法委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厅省政府台办关于印发贵州省高考加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教发〔2019〕69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高考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区域划分明细表

 一类区域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安顺市:西秀区

 二类区域贵阳市: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遵义市:赤水市、播州区、仁怀市、绥阳县、桐梓县、习水县、湄潭县、凤冈县、余庆县、正安县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区、六枝特区、盘州市安顺市:平坝区、普定县毕节市:七星关区、黔西市、赫章县、纳雍县、大方县、织金县、金沙县铜仁市:碧江区、思南县、江口县、石阡县、德江县、万山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贵安新区

 三类区域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玉屏侗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丹寨县、岑巩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镇远县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贵定县、福泉市、瓮安县、独山县、平塘县、荔波县、惠水县、长顺县、罗甸县、三都水族自治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晴隆县、普安县、册亨县、望谟县、安龙县、贞丰县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

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

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

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

要***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

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

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施。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

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

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

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

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

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

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

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

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

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

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

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

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

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

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

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

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

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

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

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

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

担。

第四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

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

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

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

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

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

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

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

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

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

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

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

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

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

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

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

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

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

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

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

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

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

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

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

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

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

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

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

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

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

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

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

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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